几年前,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学校两栋宿舍楼的土石方、装饰装修等工程。
被告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公示的债权表显示,初步审查认定原告债权金额为210余万元,该计算依据仅按合同暂定金额计列在建工程,没有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而被告送达的债权审查认定结果通知书确认金额为110余万元。
近日,原告对此不服,诉至前锋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对被告享有1550万余元破产债权。被告辩称,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同时掌握双方公司印章,因此,合同及结算书的真实性存疑。同时,结算书未经监理确认,也未通过审计程序,因此不予认可。
随后,前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存在形式瑕疵,真实性存疑,且双方对工程造价争议较大,现有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结算情况。本案中,作为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原告、被告双方均负有进行工程结算的义务。在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且无法达成一致,各自提供的结算资料均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有必要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在双方均不能有效证实己方主张时,均负有申请鉴定或预交鉴定费用的义务。经法院释明多种鉴定方案后,双方均未提出鉴定申请,也均未预交费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终,前锋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办理此案的法官熊明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熊明介绍,在建设工程领域,结算依据须符合法定的形式与实质要件,这是厘清各方权利义务的基础。当对工程造价发生争议时,司法鉴定往往成为解决争议的关键手段。
在诉讼过程中,举证是当事人的重要责任,若经法院释明后仍不配合鉴定程序,则需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熊明提醒,面对纠纷,各方应理性维权,注重证据留存与规范操作,才能在法律框架内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报记者 卢泠氚)